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目录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许可条件和程序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变更、终止和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许可条件和程序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变更、终止和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 176 号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CCAR—135TR—R3)已经2007年1月25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4日起施行。 局长 杨元元 二〇〇七年二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通用航空的行业管理,促进通用航空安全、有序、健康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通用航空企业,以及使用限制类适航证的航空器和轻于空气的航空器从事私用飞行驾驶执照培训、航空运动训练飞行、航空运动表演飞行、个人娱乐飞行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性航空俱乐部(以下简称航空俱乐部)的经营许可管理。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进行统一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实施本辖区内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和市场监管工作。未经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筹建通用航空企业、购租民用航空器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 第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通用航空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在批准的经营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经民航总局批准,通用航空企业可经营境外的通用航空业务,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通用航空企业的经营项目划分为以下三类: (一)甲类陆上石油服务、海上石油服务、直升机机外载荷飞行、人工降水、医疗救护、航空探矿、空中游览、公务飞行、私用或商用飞行驾驶执照培训、直升机引航作业、航空器代管业务、出租飞行、通用航空包机飞行; (二)乙类航空摄影、空中广告、海洋监测、渔业飞行、气象探测、科学实验、城市消防、空中巡查; (三)丙类飞机播种、空中施肥、空中喷洒植物生长调节剂、空中除草、防治农林业病虫害、草原灭鼠,防治卫生害虫、航空护林、空中拍照。 上述三类未包含的经营项目的类别,由民航总局确定。 (四)航空俱乐部类:使用限制类适航证的航空器和轻于空气的航空器从事私用飞行驾驶执照培训,航空运动训练飞行,航空运动表演飞行,个人娱乐飞行。 抢险救灾,不受上述四类项目的划分限制,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批准设立通用航空企业应当遵循下列主要原则: (一)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以及发展通用航空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通用航空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 (四)符合保障飞行安全的要求。
第二章 经营许可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设立的通用航空企业,必须为企业法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中国籍公民。 (二)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航空专业知识。主管飞行和作业技术质量的负责人,除具备相应的航空专业知识外,还应当在航空部门或专业领域工作3年以上,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经验。 (三)注册资本,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四)经营不同类别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或航空俱乐部,其购置航空器(含空中作业专用的设施、设备),使用的自有资金额度,应满足本规定附录2的要求。 (五)具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符合适航标准的2架(含)以上民用航空器。 (六)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经过专业训练,取得执照,或训练合格证,并具备规定条件的空勤人员。 (七)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的基地机场及其相应的基础设施。 (八)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符合作业质量要求的设施、设备。 (九)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实施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包括筹建认可和经营许可两个阶段。 第九条 申请人筹建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应按规定的格式,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筹建申请材料一式3份,书面声明-保证其材料的真实有效性。筹建申请材料,应包括: (一)筹建申请书。 (二)筹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包括: 1.所在地区通用航空市场的需求情况; 2.拟经营的项目,和与其相适应的机型、作业区域、基地机场和其他设施、设备的可行性; 3.航空人员的来源,及培训渠道; 4.作业技术质量的可靠性; 5.经济效益预测分析。 (三)筹建负责人的资历表和身份证明。 (四)2家以上投资筹建的,应当提供各股东所签订的协议、合同。其中,投资方为企业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投资方,为自然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五)有外商投资时,申请人应按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的规定,办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提供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接到通用航空企业和航空俱乐部申请人的申请后,按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在受理申请后20日内,作出筹建认可的决定,并以筹建认可通知书的形式通知申请人。 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自作出不予筹建认可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已批准筹建认可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在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布。 取得筹建认可的申请人,自获准筹建之日起,2年内未能如期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即丧失筹建资格。 丧失筹建资格的,民航地区管理局,2年内不再受理原申请人的申请。 第十二条 取得筹建认可的申请人,应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有关规定,凭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筹建认可通知书,开展以下工作: (一)办理购置民用航空器申报手续; (二)申办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适航证和企业标志; (三)申办有关航空人员执照或训练合格证; (四)申办机载无线电电台执照; (五)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 (六)制订作业服务合同样本和作业服务价格; (七)申办自建基地机场的机场使用许可证或者与所使用机场签订机场场道保障协议书; (八)与有关单位签订通信、气象、航行情报服务保障协议或代理意向书; (九)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制订下列手册: 1.运营手册; 2.质量手册; 3.机场场道保障工作手册; 4.航空安全管理手册; 5.安全保卫方案; 6.其他必要的有关文件和手册。 外商投资通用航空企业的,还应按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的规定,申请办理合同、章程的批准文件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三条 筹建工作完毕,申请人应按规定的格式,向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提交申请材料一式3份,书面声明保证其材料的真实有效性。申请材料应包括: (一)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申请书和筹建工作报告。 (二)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副本。 (三)民航总局核准的企业标志、批准文件。 (四)企业章程。 (五)经核准的购机批准文件。 (六)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适航证、机载无线电电台执照。 (七)相关航空人员执照或训练合格证复印件。 (八)自建基地机场的机场使用许可证或者与所使用机场签订的机场场道保障协议书。 (九)法定代表人及经营负责人、主管飞行和作业技术质量的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资历表及其身份证明。 (十)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十一)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还应当提交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投资方为企业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投资方为自然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十二)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的证明。 (十三)作业服务合同和作业服务价格表。 (十四)经批准或认可的企业运营手册、企业质量手册、机场场道保障工作手册、航空安全管理手册、安全保卫方案。 外商投资通用航空企业的,还应提供合同、章程的批准文件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四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及筹建情况进行审查核实后,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颁发经营许可证;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决定,但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 (一)许可证编号; (二)企业名称; (三)企业地址; (四)基地机场; (五)企业类别; (六)注册资本; (七)购置航空器的自有资金额度; (八)法定代表人; (九)经营项目与范围; (十)有效期限; (十一)颁发日期; (十二)许可机关印章。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年。 第十六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持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工商登记,并应当在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将执照复印件送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按有关民航规章的规定完成运行合格审定。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变更、终止和管理
第十七条 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购置航空器的自有资金额度、基地机场和经营范围等事项变更时,应当及时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变更申请。经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应于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换证申请。 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申请换发经营许可证,应当根据其原批准的经营许可范围,按本规定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经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后,换发新的经营许可证,并交回原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在不具备条件从事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经营项目时,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注销该经营项目。 第二十条 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借、买卖或者转让。如发生损毁、灭失等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并在相关媒体发布遗失公告后10日内,重新申请领取。 第二十一条 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法办理经营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定代表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未申请变更的; (三)因经营不善破产、因故停业3年以上的,或者被终止法人资格的; (四)经营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航空器损坏、消失等不可抗力导致经营许可证的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换发、注销等情况在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并按照国家和民航总局规定的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飞行安全、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对环境、居民等造成损害。 第二十四条 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开展经营活动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按照本规定和经批准的营运手册的规定组织实施; (二)采用国家标准和民航行业标准的技术要求开展作业与服务; (三)公布作业服务价格表; (四)在规定的飞行空域内活动; (五)按照有关规定向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有关安全生产经营的情况和统计数据; (六)在经营活动期间,保持对使用飞行区域办理地面第三者责任保险有效性; (七)保持购置航空器使用的自有资金符合本规定附录2的要求; (八)按《合同法》的要求与被服务方签订服务合同。 第二十五条 航空俱乐部除应履行上条所列义务外,还应遵守下列要求: (一)不在城市市区、居民聚集区、重要工业生产和交通设施、人文古迹等地区上空开展各类飞行活动; (二)加强对参加航空俱乐部飞行活动的人员监督管理,保证其在飞行活动中遵守国家有关的航空法规、条例和规则,确保飞行安全; (三)应与参加航空俱乐部飞行活动的人员就人身意外伤害赔偿达成书面协议; (四)未经监护人同意,航空俱乐部不得允许未成年人参加航空俱乐部的飞行活动。 第二十六条 通用航空企业应当接受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监督管理,并完成国家下达的抢险救灾任务。 第二十七条 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在为其颁发经营许可证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区内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将经营活动信息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跨地区开展经营活动前必须将经营活动信息向活动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持有人从事特殊通用航空任务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每年应不少于1次对经营许可证持有人生产经营情况和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检查。检查时,有权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被检查人。 对于需要整改的,被检查人应按相关意见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反馈。 第三十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经营许可证持有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一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对本辖区内的通用航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单位进行查处,并将该经营许可证持有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做出经营许可决定的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三十二条 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发现经营许可证持有人违法从事活动时,有权向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举报,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编辑本段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未经批准,擅自筹建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购租民用航空器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筹建认可或经营许可证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撤销筹建认可通知书或经营许可证,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在3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相关申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经营许可证持有人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或者擅自增加经营项目,或者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要求换发,或者擅自涂改、出借、买卖、转让经营许可证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并视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经营许可证持有人超越经营范围经营,或者在经营活动中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许可证持有人不完成国家下达的抢险救灾任务,开展经营活动时不按规定备案,或者从事特殊通用航空任务时未履行审批手续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持有人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对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工作人员在经营许可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编辑本段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使用航空运动器材和飞行器(包括降落伞、动力伞、滑翔伞、悬挂滑翔机等)从事经营活动的航空俱乐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民航总局2004年12月2日发布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民航总局第133号令)在本规定施行之日同时废止。 附录:1.本规定术语解释(略) 2.各类通用航空经营项目对购置航空器使用的自有资金额度的最低要求 (略) 3.通用航空经营活动信息备案表(略) 关于《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的修订说明(略)
通用航空俱乐部(略)
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管理規定目錄
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管理規定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令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經營許可條件和程序
第三章經營許可證的變更、終止和管理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管理規定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令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經營許可條件和程序
第三章經營許可證的變更、終止和管理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管理規定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令第176 號《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管理規定》(CCAR—135TR—R3)已經2007年1月25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7年2月14日起施行。局長楊元元二〇〇七年二月十四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通用航空的行業管理,促進通用航空安全、有序、健康地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的通用航空企業,以及使用限制類適航證的航空器和輕於空氣的航空器從事私用飛行駕駛執照培訓、航空運動訓練飛行、航空運動表演飛行、個人娛樂飛行的具有企業法人資格的經營性航空俱樂部(以下簡稱航空俱樂部)的經營許可管理。第三條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對通用航空經營許可進行統一管理。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實施本轄區內的通用航空經營許可和市場監管工作。未經民航地區管理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籌建通用航空企業、購租民用航空器從事通用航空經營活動。第四條經批准設立的通用航空企業,必須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民用航空規章的規定,在批准的經營項目、範圍內依法開展經營活動。經民航總局批准,通用航空企業可經營境外的通用航空業務,具體辦法另行製定。第五條通用航空企業的經營項目劃分為以下三類: (一)甲類陸上石油服務、海上石油服務、直升機機外載荷飛行、人工降水、醫療救護、航空探礦、空中游覽、公務飛行、私用或商用飛行駕駛執照培訓、直升機引航作業、航空器代管業務、出租飛行、通用航空包機飛行; (二)乙類航空攝影、空中廣告、海洋監測、漁業飛行、氣象探測、科學實驗、城市消防、空中巡查; (三)丙類飛機播種、空中施肥、空中噴灑植物生長調節劑、空中除草、防治農林業病蟲害、草原滅鼠,防治衛生害蟲、航空護林、空中拍照。上述三類未包含的經營項目的類別,由民航總局確定。 (四)航空俱樂部類:使用限制類適航證的航空器和輕於空氣的航空器從事私用飛行駕駛執照培訓,航空運動訓練飛行,航空運動表演飛行,個人娛樂飛行。搶險救災,不受上述四類項目的劃分限制,按照民航總局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六條批准設立通用航空企業應當遵循下列主要原則: (一)有利於促進國民經濟的發展和保護生態環境,維護社會公共利益; (二)符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民用航空規章的規定以及發展通用航空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通用航空統一規劃、合理佈局、協調發展的原則; (四)符合保障飛行安全的要求。
第二章 經營許可條件和程序
第七條取得通用航空經營許可,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設立的通用航空企業,必須為企業法人,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為中國籍公民。 (二)企業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具備相應的航空專業知識。主管飛行和作業技術質量的負責人,除具備相應的航空專業知識外,還應當在航空部門或專業領域工作3年以上,具有一定的組織管理經驗。 (三)註冊資本,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四)經營不同類別通用航空項目的企業,或航空俱樂部,其購置航空器(含空中作業專用的設施、設備),使用的自有資金額度,應滿足本規定附錄2的要求。 (五)具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登記、符合適航標準的2架(含)以上民用航空器。 (六)有與民用航空器相適應,經過專業訓練,取得執照,或訓練合格證,並具備規定條件的空勤人員。 (七)有與民用航空器相適應的基地機場及其相應的基礎設施。 (八)有與經營項目相適應、符合作業質量要求的設施、設備。 (九)民航總局認為必要的其他條件。第八條實施通用航空經營許可,包括籌建認可和經營許可兩個階段。第九條申請人籌建通用航空企業,或航空俱樂部,應按規定的格式,向民航地區管理局提交籌建申請材料一式3份,書面聲明-保證其材料的真實有效性。籌建申請材料,應包括: (一)籌建申請書。 (二)籌建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其內容包括: 1.所在地區通用航空市場的需求情況; 2.擬經營的項目,和與其相適應的機型、作業區域、基地機場和其他設施、設備的可行性; 3.航空人員的來源,及培訓渠道; 4.作業技術質量的可靠性; 5.經濟效益預測分析。 (三)籌建負責人的資歷表和身份證明。 (四)2家以上投資籌建的,應當提供各股東所簽訂的協議、合同。其中,投資方為企業的,應當提供營業執照副本;投資方,為自然人的,應提供身份證明。 (五)有外商投資時,申請人應按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的規定,辦理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審批手續,提供相應的批准文件。第十條民航地區管理局接到通用航空企業和航空俱樂部申請人的申請後,按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核,符合要求的,在受理申請後20日內,作出籌建認可的決定,並以籌建認可通知書的形式通知申請人。對不符合要求的,應當自作出不予籌建認可決定之日起1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第十一條民航總局、民航地區管理局對已批准籌建認可的通用航空企業,應在相關媒體上予以公佈。取得籌建認可的申請人,自獲准籌建之日起,2年內未能如期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即喪失籌建資格。喪失籌建資格的,民航地區管理局,2年內不再受理原申請人的申請。第十二條取得籌建認可的申請人,應遵守國家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和民用航空規章的有關規定,憑民航地區管理局的籌建認可通知書,開展以下工作: (一)辦理購置民用航空器申報手續; (二)申辦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適航證和企業標誌; (三)申辦有關航空人員執照或訓練合格證; (四)申辦機載無線電電台執照; (五)投保地面第三人責任險; (六)制訂作業服務合同樣本和作業服務價格; (七)申辦自建基地機場的機場使用許可證或者與所使用機場簽訂機場場道保障協議書; (八)與有關單位簽訂通信、氣象、航行情報服務保障協議或代理意向書; (九)按照民航總局的有關規定制訂下列手冊: 1.運營手冊; 2.質量手冊; 3.機場場道保障工作手冊; 4.航空安全管理手冊; 5.安全保衛方案; 6.其他必要的有關文件和手冊。外商投資通用航空企業的,還應按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的規定,申請辦理合同、章程的批准文件及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第十三條籌建工作完畢,申請人應按規定的格式,向民航地區管理局申請通用航空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並提交申請材料一式3份,書面聲明保證其材料的真實有效性。申請材料應包括: (一)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申請書和籌建工作報告。 (二)企業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副本。 (三)民航總局核准的企業標誌、批准文件。 (四)企業章程。 (五)經核准的購機批准文件。 (六)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適航證、機載無線電電台執照。 (七)相關航空人員執照或訓練合格證複印件。 (八)自建基地機場的機場使用許可證或者與所使用機場簽訂的機場場道保障協議書。 (九)法定代表人及經營負責人、主管飛行和作業技術質量的負責人的任職文件、資歷表及其身份證明。 (十)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十一)屬於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的,還應當提交載明公司董事、監事、經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委派、選舉或者聘用的證明;投資方為企業的,應當提供營業執照副本,投資方為自然人的,應提供身份證明。 (十二)投保地面第三人責任險的證明。 (十三)作業服務合同和作業服務價格表。 (十四)經批准或認可的企業運營手冊、企業質量手冊、機場場道保障工作手冊、航空安全管理手冊、安全保衛方案。外商投資通用航空企業的,還應提供合同、章程的批准文件及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第十四條民航地區管理局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及籌建情況進行審查核實後,符合經營許可條件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頒發經營許可證;不符合經營許可條件的,依法作出不予頒發經營許可證決定,但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第十五條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 (一)許可證編號; (二)企業名稱; (三)企業地址; (四)基地機場; (五)企業類別; (六)註冊資本; (七)購置航空器的自有資金額度; (八)法定代表人; (九)經營項目與範圍; (十)有效期限; (十一)頒發日期; (十二)許可機關印章。 經營許可證有效期限為3年。第十六條取得經營許可證的申請人,應當持民航地區管理局頒發的經營許可證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工商登記,並應當在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之日起20日內,將執照複印件送民航地區管理局備案。取得經營許可證的申請人,應按有關民航規章的規定完成運行合格審定。
第三章經營許可證的變更、終止和管理
第十七條通用航空企業或航空俱樂部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註冊資本、購置航空器的自有資金額度、基地機場和經營範圍等事項變更時,應當及時向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變更申請。經民航地區管理局審核同意後,按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手續。第十八條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通用航空企業或航空俱樂部應於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以書面形式向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換證申請。通用航空企業或航空俱樂部申請換發經營許可證,應當根據其原批准的經營許可範圍,按本規定要求,提供有關文件資料,經民航地區管理局審查後,換發新的經營許可證,並交回原經營許可證。第十九條通用航空企業或航空俱樂部在不具備條件從事經營許可證所載明的經營項目時,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註銷該經營項目。第二十條經營許可證不得塗改、出借、買賣或者轉讓。如發生損毀、滅失等情況,應當及時報告民航地區管理局,並在相關媒體發布遺失公告後10日內,重新申請領取。第二十一條通用航空企業或航空俱樂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依法辦理經營許可證的註銷手續: (一)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法定代表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未申請變更的; (三)因經營不善破產、因故停業3年以上的,或者被終止法人資格的; (四)經營許可證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經營許可證依法被吊銷的; (五)因航空器損壞、消失等不可抗力導致經營許可證的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註銷經營許可證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條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對經營許可證的頒發、變更、換發、註銷等情況在相關媒體上予以公佈。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通用航空企業或航空俱樂部(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持有人),應當在經營許可證載明的經營範圍內進行經營活動,並按照國家和民航總局規定的有關安全、技術標準的要求,採取有效措施,保證飛行安全、保護環境和生態平衡,防止對環境、居民等造成損害。第二十四條經營許可證持有人開展經營活動時,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按照本規定和經批准的營運手冊的規定組織實施; (二)採用國家標準和民航行業標準的技術要求開展作業與服務; (三)公佈作業服務價格表; (四)在規定的飛行空域內活動; (五)按照有關規定向民航總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報送有關安全生產經營的情況和統計數據; (六)在經營活動期間,保持對使用飛行區域辦理地面第三者責任保險有效性; (七)保持購置航空器使用的自有資金符合本規定附錄2的要求; (八)按《合同法》的要求與被服務方簽訂服務合同。第二十五條航空俱樂部除應履行上條所列義務外,還應遵守下列要求: (一)不在城市市區、居民聚集區、重要工業生產和交通設施、人文古蹟等地區上空開展各類飛行活動; (二)加強對參加航空俱樂部飛行活動的人員監督管理,保證其在飛行活動中遵守國家有關的航空法規、條例和規則,確保飛行安全; (三)應與參加航空俱樂部飛行活動的人員就人身意外傷害賠償達成書面協議; (四)未經監護人同意,航空俱樂部不得允許未成年人參加航空俱樂部的飛行活動。第二十六條通用航空企業應當接受民航總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的監督管理,並完成國家下達的搶險救災任務。第二十七條經營許可證持有人在為其頒發經營許可證的民航地區管理局管轄區內開展經營活動前,應將經營活動信息向民航地區管理局備案;跨地區開展經營活動前必須將經營活動信息向活動所在地區的民航地區管理局備案,並接受監督管理。第二十八條經營許可證持有人從事特殊通用航空任務時,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應的審批手續。第二十九條民航地區管理局每年應不少於1次對經營許可證持有人生產經營情況和生產經營場所依法進行檢查。檢查時,有權依法查閱或者要求被許可人報送有關材料,經營許可證持有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民航地區管理局應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被檢查人。對於需要整改的,被檢查人應按相關意見進行整改,並將整改情況向民航地區管理局反饋。第三十條民航地區管理局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經營許可證持有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檢查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第三十一條民航地區管理局依法對本轄區內的通用航空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對違法從事通用航空經營活動的經營許可證持有人單位進行查處,並將該經營許可證持有人的違法事實、處理結果抄告做出經營許可決定的民航地區管理局。第三十二條公民、企業和其他組織發現經營許可證持有人違法從事活動時,有權向民航總局、民航地區管理局舉報,民航總局、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編輯本段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規定第三條,未經批准,擅自籌建通用航空企業或航空俱樂部、購租民用航空器從事通用航空經營活動的,由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並處以違法所得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十三條,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騙取籌建認可或經營許可證的,由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撤銷籌建認可通知書或經營許可證,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民航地區管理局在3年內不受理該申請人的相關申請。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經營許可證持有人不按規定辦理變更手續,或者擅自增加經營項目,或者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按要求換發,或者擅自塗改、出借、買賣、轉讓經營許可證的,由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給予警告,並視情節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經營許可證持有人超越經營範圍經營,或者在經營活動中未履行相關義務的,由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並處以違法所得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經營許可證持有人不完成國家下達的搶險救災任務,開展經營活動時不按規定備案,或者從事特殊通用航空任務時未履行審批手續的,由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第三十八條經營許可證持有人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第三十九條經營許可證持有人對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根據本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第四十條民航地區管理局工作人員在經營許可或者監督檢查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涉嫌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編輯本段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使用航空運動器材和飛行器(包括降落傘、動力傘、滑翔傘、懸掛滑翔機等)從事經營活動的航空俱樂部,參照本規定執行。第四十二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民航總局2004年12月2日發布的《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管理規定》(民航總局第133號令)在本規定施行之日同時廢止。附錄:1.本規定術語解釋(略) 2.各類通用航空經營項目對購置航空器使用的自有資金額度的最低要求(略) 3.通用航空經營活動信息備案表(略) 關於《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管理規定》的修訂說明(略)
通用航空俱樂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