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现在的移民政策是违背上帝的旨意的!
在上帝眼里,只有子民們,他不分黄种人,白种人,也不分美国人、日本人!
只要相信上帝,都有权利去美国!
如两百多年前的五月花号!
陳斯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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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国 ㍿スマイル・キング 大阪天神桥店 海外投资客户们拓展部部长 陈斯红
The U.S. immigration policy is against God’s will!
In the eyes of God, only the people, he is not yellow, white, neither American nor Japanese!
As long as I believe in God, I have the right to go to the United States!
If more than two hundred years ago May flower!
Chen Sih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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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民终65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斯红,男,196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兰花,女,193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斯玉,女,195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斯银,女,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董瑜,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贡文杰,男。
上诉人陈斯红、刘兰花、陈斯玉、陈斯银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6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静安区房屋(下称被拆迁房屋)性质为私房,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记载的土地使用户名为陈可法。刘兰花系陈可法配偶,两人的子女为陈斯红、陈斯玉、陈斯银。2007年9月30日,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下称闸北土发中心)取得拆许字(2007)第27号房屋拆迁许可,对被拆迁房屋所在的长安西地块进行拆迁。彼时,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刘兰花、陈斯红、陈斯玉、陈斯银四人,堪丈面积为56.51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处户籍登记为2户,户主分别为陈斯红和刘兰花。陈斯红在被拆迁房屋内开设了上海市闸北区铁友旅社,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旅社服务。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被拆迁房屋居住部分的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1,698元,非居住部分的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8,216元。2008年6月10日,陈斯红委托代理人王琳与闸北土发中心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下称居住协议)和《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下称非居住协议)。居住协议载明:被拆迁人为陈可法(亡)、陈斯红户;被拆迁房屋居住部分的建筑面积为0平方米;该户应得货币补偿款560,173元,扣除房款341,272.8元,实得货币款218,900.2元。非居住协议载明:被拆迁人为陈可法(亡)、陈斯红户,被拆迁房屋非居住部分房屋性质为私房,房屋用途为营业,建筑面积为56.51平方米;被拆迁房屋经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房地产市场总价为1,132,324.78元;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闸北土发中心补偿被拆迁人停产、停业损失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00元,总计22,604元;该户非居住部分货币补偿款为1,154,928.78元。2008年6月12日,陈斯红与闸北土发中心办妥被拆迁房屋的交接手续。同年12月27日,陈斯红从闸北土发中心领取了居住部分拆迁安置补偿余款218,900.2元、非居住部分货币补偿款1,154,928.78元及一次性补偿款70,000元。陈斯红等人认为,闸北土发中心曾承诺拆迁政策前后一致,但却在该户签约后提高了用作旅馆经营的非居房屋补偿价格,闸北土发中心的行为违反承诺,请求判令闸北土发中心向其支付非居标准差额补偿款562,975.22元。
原审另查明,长安地块118、119、120街坊拆迁基地因故于2008年8月暂停,后于2010年7月正式重新启动。
原审认为,陈斯红户与闸北土发中心于2008年6月10日签订非居住协议,该协议中对非居住房屋补偿的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后被拆迁房屋所在拆迁基地因故于同年8月暂停拆迁,直至2010年7月才重新启动。基地重启后,于2012年调整了非居住房屋的补偿标准,该新标准系针对基地重启开始时尚未进行拆迁补偿的相关居民,而陈斯红户已于重启前安置补偿完毕,故陈斯红户不符合此次非居补差的条件。故陈斯红、刘兰花、陈斯玉、陈斯银四人的诉请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陈斯红、刘兰花、陈斯玉、陈斯银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四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斯红、刘兰花、陈斯玉、陈斯银上诉称,被上诉人曾向全体被拆迁居民公开承诺动迁政策前后一致,但上诉人所获非居补偿标准大大低于被上诉人调整过的新标准,明显违背了被上诉人的公开承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闸北土发中心辩称,被拆迁房屋所在长安西地块于2008年因故暂停拆迁,2010年重新启动拆迁,由于重启后安置房源调拨价上涨,故安置政策与重启前不同。上诉人户签订居住协议和非居住协议的时间为2008年,因此不适用重启后的补偿标准。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斯红户与闸北土发中心于2008年6月10日所签的居住协议和非居住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其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处,应为合法有效。随后双方办理了被拆迁房屋的交接手续,陈斯红户也从闸北土发中心处领取了拆迁补偿款,所签协议已履行完毕。被拆迁房屋所在基地于2008年8月暂停后,于2010年重启,重启后基地根据房价变化的情况调整了补偿标准,但上诉人已于2008年6月签订协议,且协议于当年履行完毕,现上诉人要求以基地重启后的补偿标准支付其差价款,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陈斯红、刘兰花、陈斯玉、陈斯银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祁龙杰
审 判 长 马浩方
审 判 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